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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立圖書館文學閱讀推廣活動補助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推廣本市文學閱讀風氣,獎助辦
    理文學、出版、閱讀推廣、展覽表演等相關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市之文學閱讀推廣活動者。
  (二)本市立案之出版事業、學術研究機構、文學及藝文相關團體、
     法人。
  (三)非設籍本市之個人或非於本市立案之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
     ,而其申請計畫有助於推廣本市文學閱讀活動者。
  前項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政府機關、政黨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捐助人之組
     織。
  (二)於本館尚有前案逾期未結。
  (三)申請計畫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用。

三、申請本要點補助以下列活動內容為限:
  (一)文學出版:含創作及翻譯等,以符合桃園地方文學作品為範圍
     。
  (二)文學推廣:辦理文學寫作班、文學營、文學研討會、文學交流
     等以文學為主之相關推廣活動。
  (三)閱讀推廣:以閱讀為主之相關推廣活動,如讀書會、說故事人
     才培育、演講、座談、研討會或相關推廣活動等。

四、申請者應於每年公告期間內,親送或以掛號寄送下列文件,向本館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封面(附件一)。
  (二)申請書檢核表(附件二)。
  (三)申請總表(附件三)。
  (四)計畫預算總表(附件六)。
  (五)屬國際文化交流活動案件,另應附邀請函。
  (六)其他有助於本館審查之資料或符合效益性質之說明。
  申請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活動補助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下年度全年執行計畫。
  (二)文學出版同意書及授權書(附件四)。
  (三)文學出版翻譯項目補充說明(附件五)。
  依第一項規定以掛號寄送方式提出申請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
  理。
  申請者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及附件,不論補助與否,均不予退還。

五、同一補助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申請者提出申請後,由本館就申請者資格、應備文件及應載內容等書
  面資料進行初審,未符合者,由本館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七、通過初審者,由本館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複審,並議決補助金額。
  前項審查小組由本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
  本館相關業務人員擔任,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之。

八、審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查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九、各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經本館核定後,除以書面通知外,並公布於
  本館網站。

十、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檢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連同原始憑證,與依各補助項目成果繳交說明(附件七)、成果報告
  書(附件八)及各項資料,函送本館辦理結案及核銷。但受補助者所
  領受之補助款為其支出之一部分者,得以領據列報。
  前項計畫完成期間為十二月份者,至遲須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函
  送本館辦理之。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
    關補助者,應明列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式。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結案時,如尚有節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十一、前條第一項規定留存受補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與銷毀;其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館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本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其經發現未切實辦理者,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一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十三、事業、機構或團體接受本館補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
   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方式,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經本館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補助款應專款專用,
   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亦不得有浮報之情事;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
   應即函報本館核備。
   受補助經費,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
   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本館對補助計畫內容之執行得隨時進行查核及訪視,必要時得要求
   受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狀況報告。
   本館為辦理前項查核、訪視,得組成查核小組,邀請評審委員或相
   關人員參與。

十五、受補助者應於作品出版、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依本館指定方式
   將本館列為補助、指導或主辦機關。

十六、受補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其著作權除依契約規定外,本館得依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利用該著作。

十七、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館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定
   補助,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至五年,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而未事先通知本館
      並獲同意者。
   (四)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或成果資料品質不良者。
   (五)延遲核銷經費,經本館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者。
   (六)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申請者有前項各款情行經本館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履行者,依
   相關法令及程序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