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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及機構安置辦法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綜理兒童少年寄養安置事項如下:
一、申請寄養安置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安置家庭(機構)與寄養安置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安置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之個案輔導。
七、寄養安置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安置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安置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有關兒童、少年寄養安置事項。

第 3 條
寄養安置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
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除明定受託單位應
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辦理是項業務外,亦需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
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並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
辦理。

第 4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社會工作員評估其最佳利益後,得
辦理家庭寄養及機構安置: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應予安置。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四、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第 5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如欲延長寄養之期限,得視
實際需要辦理。

第 6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及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本府許
可,得依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本府
得禁止之。

第 7 條
受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雙方均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三)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
      不良素行紀錄者。
(五)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六)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三)符合前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ㄧ,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
    規定: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
      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領有專業保姆證
      照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或領有社
      會工作師執業證照者。
申請為受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
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經本府審查合格登記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第 8 條
每一受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未成年子女,不得
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
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受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
    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
    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
    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
    會行為之適應,並教導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安置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
    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安置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受寄養家庭遷移前,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11 條
受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
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府或受委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
或終止寄養、安置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
地司法機關處理:
一、寄養兒童、少年於安置期間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者。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安置義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第 13 條
寄養安置費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兒童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計算。
二、少年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依前項標準收取之寄養安置費用,如仍無法支應寄養安置實際必要支出,
本府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差額。

第 14 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安置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得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先由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負擔,認有續
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安置費用,應於每月十日前繳交上個
月寄養安置費予本府。

第 15 條
本府應補助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事務費,其費額按每人每月寄養費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

第 16 條
依本辦法寄養安置之兒童、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
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安置。但屬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受寄養家庭之督導、考核及獎勵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