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
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對獎懲案件之處理,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
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及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事實。
三、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當其功、懲
當其過及獎由下起之原則,恪守獎懲公開、即時、適當之要求,
務求客觀公正適切依法核議。
(二)獎勵應具有激發榮譽感之教育意義,並以業務實際承辦及作業人
員為優先,其餘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情形審慎核議;
懲處應依責任歸屬定其對象,不可獎勵均分或爭功諉過。
(三)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平時獎懲,應分別視其出力情形、貢獻程
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等事項,依附表一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標準辦理。
(四)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辦理,如逾期過久
應先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辦理
者,如無正當理由,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五)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寬濫不實,本府得撤銷或變更,並按有
關人員違失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六)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執行完成後,視實際績效辦理獎懲,其已依規
定辦理獎懲者,不得復依其他規定再予獎懲。
(七)同一案件,涉及上級機關核辦權責之人員,應俟上級機關核定發
布後,再由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但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實施(活
動)計畫已明定敘獎對象及額度且不涉及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
四、獎懲案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下列重大獎懲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1、請頒勳章、獎章或褒揚案件。
2、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或免職案件。
3、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辦理停職、移付懲戒,以及停職事由
消滅申請復職等案件。
(二)平時獎懲案件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
但下列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1、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一大功、一大過
以上案件。
3、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案件。
(三)二級機關之平時獎勵記功以下案件,得由其主管之一級機關授權自
行辦理。但記過以上之懲處案件仍應層報其主管之一級機關依規定
辦理。
(四)本府得視需要成立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由秘書長或指定人員擔任召
集人,副秘書長二人、法務局局長、人事處處長、政風處處長及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委員,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
席說明,審議重大或市長交辦獎懲案件。
(五)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獎懲案件,由各該行政體系之主
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依其專屬人事
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五、獎勵案件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一)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統籌辦理,並檢附同
類案件前次敘獎核准簽呈(首次辦理者免附),經簽會本府人事
處並陳請市長核准後,通知各該機關依獎懲程序辦理。
(二)各機關辦理或參加重大活動及各類評比之敘獎,應依附表二所定
之敘獎標準及原則,事先訂頒計畫或擬定建議獎勵額度、人數,
經簽會本府人事處陳請市長核准後,通知各該機關依獎勵程序辦
理。
(三)對職責內應辦事項,除績效卓著、具特殊貢獻外,如屬一般例行
性業務者不予敘獎,以杜浮濫。
(四)下列事項不予獎勵:
1、放棄例假或補休,主動加班辦理業務者。
2、辦理各種業務已發給獎金者。
3、辦理或參加講習、受訓及各種集會、競賽、活動、座談、研
討會等。但受訓期間超過四週以上,名列前三名且成績平均
在九十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4、參加府外機關一般作業或演習無具體貢獻,而有關機關依例
函請酌予獎勵者。
5、辦理臨時性、支援性或季節性工作,無特殊績效者。
6、辦理權責內分階段實施之業務,具有連續性、相關性之各階
段工作者。
7、辦理或賡續辦理前因疏失、錯誤或延宕而稽延之案件者。
8、其他權責內應處理之例行性或經常性事項無特殊成效或具體
貢獻者。
六、懲處案件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對於有違法、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所屬人員,應
依權責調整其職務或為其他防弊處置;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即依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知悉所屬人員涉嫌刑事案件,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者,應
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案件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
時處理,並造冊列管追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發三十日
內召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1、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2、經任一審級法院判決有罪。
(三)前款行為如涉犯貪污、瀆職罪嫌,除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外,如違法
失職情節重大,各機關得報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應於知悉之日起
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擬議報府核辦:
1、經檢察官依貪瀆罪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以移付懲戒為原則。
2、經任一審級法院依貪瀆罪名判決有罪,應即移付懲戒。
(四)前三款涉案人員經調職者,原職機關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新職機關持
續追蹤處理。
(五)各機關人員如涉及媒體或社會大眾關注之貪瀆、風紀或廢弛職務等
重大違失案件,應於事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本府;如係簡任第十二
職等(含跨列)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由本府另行通報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款案件,本府得即時追究其相關人員行政責
任。
(六)各機關人員因違法失職受處分者,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善盡督
導防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應視情節予以懲處。
七、各機關違反前點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遲延陳報或漏未處理者,應按有關
人員行政疏失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八、本府及各機關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含駕駛)之獎懲,準用本要點
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