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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桃園縣娼妓管理以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指
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
客之場所。

第 4 條
管理娼妓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列冊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四、禁止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二 章 肅清暗娼
第 5 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 6 條
暗娼於處罰執行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後天免疫
缺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 三 章 登記管理
第 7 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原劃定區域內執業。

第 8 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
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經
核發許可證並經本府警察局核備後,方得接客。
前項妓女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
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但停止執業未滿一個月
,而報請該管分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女子發育不全者或身心障礙、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四、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五、養女未得其生父母之同意者。
養女申請為妓女,應取得其生父母之同意,生父母已死亡者,應取得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同意,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應取得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尊親
屬同意。

第 10 條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本
自治條例發布後,由本府警察局通知限期辦理,違者即吊銷其許可證,妓
女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
    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備。
(四)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証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証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本府
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將
許可證繳銷。

第 11 條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察
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 12 條
妓女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
保安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第 13 條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設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應予登記,登
    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備查。
十、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二、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四、不得容留來歷不明之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七、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十八、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九、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二十、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妓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一、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二、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妓女戶或妓女(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
二十三、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習慣者
        ,為從業人員。
二十五、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
        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妓女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接客。
二、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均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儘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第 15 條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他
分局者,應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轄分局辦
理。

第 16 條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如下:
一、短時(每時段以十五分鐘計算):新臺幣一千元。
二、留宿(以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7 條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
,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第 18 條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 19 條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後天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
他需驗血性病篩檢一次,由衛生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紀錄
表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 20 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許可
証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衛生機關証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者
,不得復業。

第 21 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 22 條
妓女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以上或未依規定接受人類後天免疫
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及收容教化
第 23 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戶違反前項規定者,除由本縣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
由警察機關及當地婦女團體協助,依其自己意願成婚。

第 24 條
法定代理人將女子或夫將妻向妓女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 25 條
凡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除由本府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當
地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 26 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得應其申請送當地社會機構收容之。

第 27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府社會處、婦女會及就業輔導機構
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姻。

  第 五 章 禁止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28 條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外,不得新設;且不准遷移新址,擴大經營、改變名稱
、轉讓、出租、繼承,並不得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女
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0 條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
節重大,或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九款、第十款、第十四款、第十五
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一款之一者,一律吊銷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
可證。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