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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為促進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人員出國所獲資訊廣泛流通,便利公眾共享,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因公派赴國外出席會議、考察、進修、研究、實習及其他活動
  之人員(以下簡稱出國人員),除應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
  報告綜合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出國報告之審核、追蹤及管理由各機關負責,並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二級機關或學校之出國報告,由其主管一級機關負責審核、追蹤及管
  理。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得複審各機關出國報告
  審理情形。


四、出國報告格式,應依據「出國報告電子檔規格」(附件一)製作,內
  容應涵蓋下列要項:
  (一)目的:原定計畫目標,包括主題及緣起。
  (二)過程:依計畫執行的經過,包括參訪單位及訪問過程。
  (三)心得:與出國主題及參訪過程相關之省思。
  (四)建議:與出國主題及本市施政相關之具體建議事項。
  (五)附件:與參訪過程相關或自國外攜回具參考價值之相關資料。
 


五、出國人員應於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紙本出國報告,供所屬機關
  審核。
  二機關以上組團出國或二人以上執行同一出國任務者,送審報告應共
  同署名提出。
  各機關應於出國人員提出出國報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審核完畢,並將審
  核表及審核通過之出國報告電子檔上傳至本府出國報告資訊網(以下      
  簡稱資訊網;網址為 http://163.29.253.35 ),及提送出國報告紙
  本二份至本府資料中心存檔。


六、出國報告之審核,應依據「出國報告審核表」(附件二)項目辦理。
  出國人員應依審核結果,修正出國報告相關資料,於十四日內修正後
  再依前點所定作業程序送審。


七、出國報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還出國人員修正:
  (一)不符原核定出國計畫。
  (二)以外文撰寫或僅以所蒐集之外文資料為內容。
  (三)內容過於簡略或未涵蓋第三點所規定要項。
  (四)抄襲相關資料之全部或部分內容。
  (五)引用相關資料未註明資料來源。
  (六)全文電子檔案不符第三點規定格式。


八、出國人員返國後,未能在期限內提出出國報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應由
  各機關簽報議處,並交由各機關人事單位列冊管制,五年內不得核派
  出國。


九、各機關得辦理出國報告知識分享或說明會。

十、出國報告經各機關審核認為具有價值者,得依下列方式獎勵:
  (一)具有特殊價值,可供市政決策參考,由各機關提報至研考會,由
        研考會專案簽報。
  (二)具有特殊研習心得,可供本機關業務之改進者,由各機關予以敘
        獎,並得調派其為該項業務發展或改進之主持人。


十一、出國報告經各機關審核認為具有價值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節錄摘要刊載於本機關刊物。
    (二)安排出國人員於適當集會作專題報告。
    (三)接洽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宣傳。


十二、出國報告經各機關審核認為具有價值及可行性建議者,應送請有關
   機關參辦,並副知研考會;其具有特殊重要價值而切實可行者,各
   機關得據以研提實施細部計畫,或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實施。


十三、出國報告著作財產權歸屬本府,其管理由出國計畫主辦機關負責。
   但有例外情形者,應於資訊網提要資料內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