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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定地上權事項,依同條第四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三、依本要點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以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可供單獨建築使用者為限。



四、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需要
  ,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訂定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訂定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四)依第九點規定訂定權利金底價。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六、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時,應由執行機關敘明政策需
  要,訂定開發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專案簽報本府核准,並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及審定權利金後,辦理簽約及設
  定地上權事宜。



七、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式。
  (五)地租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七)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八)土地、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之限制。
  (九)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十)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一)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二)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三)違約罰則。
  (十四)履約保證金。
  (十五)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八、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五十年
  。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
  (二)估定之權利金依本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審定。
  (三)公開招標者,以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
    收。專案核准者,以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
    經公開招標二次而未能標出者,得逕按原權利金底價減一成後辦理招
    標。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十、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
  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十一、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收。但符合桃園市市有土地租金計收規定優惠條件者,依其規定。
   前項地租,於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十二、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
   利金者,應於得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以
   上權利金;其餘部分俟辦妥地上權登記及以地上權為擔保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
      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



十三、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
   用之第三人須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土地
   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建築以外之使用者
      ,其使用存續期間,不得逾越地上權存續期間。



十四、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
   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得經本府同意,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
   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法設立
     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
     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
     築,並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
     增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
     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
     人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
     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
     之核貸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
     逾地上權存續期限。
   (六)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十六、地上權權利價值為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得標權利金,或專案核准
   設定地上權之核定權利金。
      其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總月數
      之比例估算。



十七、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
     規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
     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者,執行機關應依第十六點地上權剩餘價值,及雙方同
   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用由
   執行機關負擔。 



十九、執行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
   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擬訂,陳報本府核定
   。



二十、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以
   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二十一、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
     約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