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之違規次數計算基準如下:
(一)附表次數之累計,依同一行為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
,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二)累計違法次數不包含本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按次處罰
之次數。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乙類: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
(三)丙類: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
(四)丁類: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五十人以上或股票上市(櫃)公司。
四、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五點所定裁罰基
準裁罰仍屬過輕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處罰,並應敘明
加重之理由:
(一)與違反本法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超過該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二分
之一。
(二)未依法給付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受處分人之資力。
(四)其他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或影響層面。
五、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