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三年
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乙類: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
(三)丙類: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
(四)丁類: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五十人以上。
(五)戊類:
1、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
2、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
元之事業單位
四、本基準所定事業規模,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
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單位
該次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
五、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本府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二點所定裁
罰基準裁罰仍屬過輕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處罰,並應
敘明加重之理由:
(一)與違反本法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超過該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二分
之一。
(二)未依法給付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受處分人之資力。
(四)其他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或影響層面。
事業單位有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本府裁
處罰鍰時,除審酌前項各款情事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衡酌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六、事業單位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本府應審酌依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其處以
本法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一)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業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義務應受處罰者。
(二)對於事業單位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
業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未
盡其防止義務者。
事業單位為中央、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
府依行政罰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