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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1 04: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不違反桃園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
  則下,為促進市有公用房舍屋頂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積極落實綠能
  公舍及有效利用太陽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機關:指標租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市有公用房舍屋頂
    之簽約主體,如本府或所屬機關。
  (二)標租機關:指辦理標租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之業務執行機關(本府一級機關)。
  (三)房舍管理機關:指本府市有公用房舍屋頂之管理機關(學校),
    如本市各機關、學校、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衛生所、區公
    所。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
    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五)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
    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六)峰瓩(kWp) :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
        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一點五,一千W/㎡太陽日
    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七)標租: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市有公
        用房舍屋頂出租予得標人。
    (八)承租人: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契約
        者。
    (九)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
        量,由標租機關於投標文件另定之。
    (十)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人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總
        設置量,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十一)經營年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
          比所得價款,為承租人應支付之租賃費用。
    (十二)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採公開
          招標方式得出,最低應支付比例由標租機關另定之。
    (十三)使用補償金:指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
          度經營年租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三、標租機關應於標租前,以書面通知房舍管理機關,就使用年限仍達二
    十年以上之合法公用房舍屋頂,提供租賃標的清單。
    前項房舍屋頂之租用,不得違反民法、建築管理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使標租機關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現況,承租人應於申請
    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填
  妥租賃標的清單設置容量及設置面積,並經房舍管理機關用印後,將
  該清單一式四份行文至本府經濟發展局審核。核定後由承租人、房舍
  管理機關、標租機關各執一份,餘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存執。
  前項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舍管理機關及聯絡窗口。
  (二)建物現況。
  (三)設置地址。
  (四)設置容量。
  (五)設置建築物之坐落地號。
  (六)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七)設置面積。
  (八)其他經標租機關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四、標租對象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
  限制。
  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五、公開標租之標的,其租賃期間為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
  止,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辦理。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無重大違約,且有意續租者,至遲應於租期屆滿
  前三個月,向標租機關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
  續租。
  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標租機關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續租年限:自原租賃期間屆滿次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九年十一個
    月。
  (二)如同意續租,則經營年租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以作為續
    租條件。


六、經營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營年租金為售電收入(元)x售電回饋百分比(%)。
  (二)售電收入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
    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經營年租金繳納方式如下:
  (一)
    1、分兩期繳納。
       2、經營年租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承租人應於每年一月與七月
          底前,分別依前點規定,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
          至六月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至標租機關。
    3、標租機關應於收到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
          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三十日內至指定處所繳納該期經營年租金。承租人未收到繳款
     通知單者,應自動洽標租機關補單繳納;承租人未補單致經營
     年租金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標租機關更正,
    如未通知,致標租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
    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標租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
    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承租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經營年租金,標租機關應依逾期違約
    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承租人應於標租機關指定
    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經營年租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標租機關
    催告承租人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標租機關得終止契約。

八、每期經營年租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九、售電回饋百分比與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皆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並以有
  效投標標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x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值最高者為得標
  人。
  前項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售電回饋百分比填寫之數值須至小數點後一
  位。
  二筆以上有效投標標單該值相同,以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高者為得標人
  ;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亦為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十、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房舍屋頂;未拆除者,視同
  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由出租機關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
  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依本要點租用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規定承
   租人繳交履約保證金,標租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定繳納金額及
   方式。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屋頂回復原狀交還
   出租機關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依契約或出租機關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
   交還房舍屋頂,出租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
   (二)承租人之使用行為違反契約、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出租機關得逕沒收已繳之履約保證金。

十三、本府為鼓勵房舍管理機關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房舍,該房舍
   管理機關得於編列下年度預算時,以上一年度年租金實收數之百分
   之五十編列獎勵金。但經專案簽准者,得提高至百分之七十。
   前項獎勵金得使用範圍包含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財
   產修繕、或其他經房舍管理機關認為顯有必要者。但不得發放個人
   獎金。

十四、房舍管理機關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善盡監督之職責。發現被占用或
   有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房舍管理機關應立即通報標租機關
   處理。
   標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查
   ,房舍管理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標租機關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地點,房舍管理機關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