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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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歷史法規: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
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所員工於工作場所遭受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含性侵害):
1、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四、本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本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
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
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六、本所於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案件後,於七日內,應組成「性
別歧視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成員組成由本所秘書兼
任召集人,本所各課1人及人事機構1人;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本會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
理之;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貳、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九、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
第二項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
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
,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本所主任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提起復審。
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十三、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所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
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
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十四、本所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
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
,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
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五、申訴人不服本所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
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肆、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六、本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
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八、本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專線電話: 03-3874211 轉 430 ,
傳真: 03-3873367 ,電子信箱:
d001.c@mail.tyland.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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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