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8: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消字第105011826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四 章 監督及委託
第 11 條
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認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之虞或有未
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事務者,本府得將其名稱、地址、消費爭議
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第 12 條
消費者保護官進行調查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 13 條
各機關 (構) 或團體依本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
用。
第 14 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