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縣政建設、有效運用縣有財產收 益,投資可促進地區發展之不動產或事業,特設立桃園縣投資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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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 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財政處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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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撥入款。 三、本基金之運用收入。 四、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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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價款及有關之支出。 二、本基金不動產開發有關成本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出售、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有關費用。 四、配合本府政策性支出,但不得違背本基金設置之目的。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七、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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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本府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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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達成投資目標或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有處 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 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分配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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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 本基金當選為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投資事業所營業務 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員、相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 擔任之;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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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之存儲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 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本基金之存儲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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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其他短期票券及上市公司股票。 前項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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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基金之投資,經桃園縣議會同意始得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評選優良之金 融機構或專業投資機構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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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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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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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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