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性紀念墓園,係指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
死亡後,於適當地點設置之墓園。
第 4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之
限制。
第 5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被紀念者出生地之鄉 (鎮、市) ,年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書。
三、地點位置圖 (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
四、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五、興建營運計畫 (含經費概算) 。對於管理維護事項,應敘明管理單位
及經費,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管理單位之證明文件及經營管理方式。
七、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被紀念者家屬同意書 (無家屬者免附)
前項管理單位應以財團法人為限。核准申請前,得先以籌備委員會名義申
請,惟須完成財團法人法定程序後,始得啟用。
第 6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由本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
核准始得設置。
第 7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管理所需經費由管理單位負擔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