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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9: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10514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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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扶植所轄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藝文活動,
輔導演藝團體,提昇藝術水準,呈現多元文化風貌,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
等表演及各項活動之團體。
依本規則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 3 條
演藝團體得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4 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非營利演藝團體或其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 5 條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登記,需設籍本縣,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  團址設籍處所之同意使用證明。
二  財物計劃。
三  年度計劃。
四  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  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
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第 6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  年度決算除應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第 7 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前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府備查:
一  年度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二  當年度預算及上年度決算。
第 8 條
本府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之,並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及請有關機
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  立案登記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其他事項。
第 9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補正相關資料
,於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