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廣告物之限制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22 條 |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等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 23 條 |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 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二、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規定。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 24 條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計畫道路用地、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 系統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違章建築物。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第 25 條 |
都市計畫內廣告物設置應符合各使用分區規定。但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得設置與其容許項目 有關之廣告物。
|
第 二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第 26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垂直縱長超過二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垂直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空地型樹立廣告自地面起算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屋頂型樹立廣告自屋頂起算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
第 27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雜項執照免辦理施工勘驗,並在一定工程造價標準 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由廣告物申請人負施工安 全責任。
|
第 28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堅固不易毀損之不燃材料 。
|
第 29 條 |
正面式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但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 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三、設置於同一幢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應位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若遮蔽原有建築物開口,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 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
|
第 30 條 |
側懸式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二、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三、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 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
第 31 條 |
騎樓內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建築物騎樓內側牆不得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二、騎樓頂版下方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廣告物。但廣告物下端至地面之淨 距離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騎樓淨高之規定。
|
第 32 條 |
樹立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置於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支架並不得設置於人行 步道或無遮簷人行道;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退縮地面積之百分之二 十。 二、設置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留設之退縮綠地者,其應以側 懸方式設置,並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突 出建築線。 三、設置於屋頂平臺者,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並不得 超過原屋頂層範圍。設置時應自女兒牆退縮零點七五公尺以上,並自 屋頂挑空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自女兒牆挑空零點七五公尺以上,總高 度自平屋頂起算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高度,且最高不得超過九公尺。 四、設置於斜屋頂者,得免自牆面退縮及免留設挑空高度。 五、設置於屋突上方者,其高度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屋突高度之規定; 水平投影範圍不得超過屋突範圍。 六、高度不得牴觸該地區禁止、限制建築之高度。
|
第 33 條 |
廣告物以電腦顯示板方式設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本自治條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設置規定辦理。 二、每宗建築基地以設置一處樹立式電腦顯示板為限,總高度不得超過九 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 三、設置目的為公益性質非營利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 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 三 節 遊動廣告 |
第 34 條 |
遊動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無懸掛車牌之車輛。 二、設置於本縣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 三、於車窗、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廣告。 四、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開啟。 五、其他影響視線及安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