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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使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受理跨所
申請複印登記案件有一致之作業方式,提升服務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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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管所:指保管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指受理民眾申請複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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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或代理人向受理所申請複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並填
具「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如附件一),交由受理所傳真至
保管所辦理。
前項申請以臨櫃辦理為限,以通信、網路或其他非臨櫃方式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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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所受理前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右下方加蓋核訖身分章戳、核對者及受理所名稱。
(二)檢核「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委任關係
、申請用途、聯絡方式等欄位是否填載正確,及該申請書上印章
是否缺漏。
(三)查明申請複印登記案件之保管所並以聯繫單(格式如附件二)通
知其簽收。
(四)於保管所回傳資料時,依規定隱匿個人資料。
(五)計收規費。
(六)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繳納規費及領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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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管所收受受理所聯繫單後,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簽收並記錄於受理跨所複印登記案件收件簿(格式如附件三)。
(二)核對申請人之身分及檢附文件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
及相關規定,與規定不符時,應?明理由,並以聯繫單通知受理
所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
(三)經審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及相關規定相符者,應即掃描
登記申請書件並連同聯繫單回傳受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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