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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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桃園市原住
民族文化會館(以下簡稱本館)典藏室及典藏品,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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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藏品蒐藏範圍為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之臺灣原住民
族有形及無形文化產物。 |
貳、典藏品取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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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藏品徵集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購買:由本局編列預算或中央機關補助預算購置。
(二)捐贈:由私人、機關(構)、學校、團體與駐館藝術家等無償捐
贈予本局後,經本局藏品管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
議通過。
(三)移撥:各機關、學校之典藏品經由無償移交或撥交給本局管理,
並取得移轉清冊與證明文件者。
(四)交換:與其他機關(構)交換取得之典藏品。
(五)其他:非屬上述各款方式取得之典藏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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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典藏品之購買:由本局提送典藏品採購計畫至委員會審議後,依審議
結果辦理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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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典藏品之捐贈:
(一)受贈雙方填具捐贈同意書後(附件一),辦理財產(物品)登記
。
(二)受贈之典藏品或藝術品應提送委員會審議,審查是否納入典藏、
致贈捐贈證明書或公開表揚。 |
叁、典藏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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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典藏品於取得後,應即分類、編號、拍照(附載於典藏品清冊內)、
建檔,登載至典藏品清冊(附件二)及建立檔卡,並於不損害藏品之
情形下,標示總號標籤,以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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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典藏品清點作業:典藏管理人員每年至少清點典藏品一次,並作成盤
點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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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典藏室進出管制:
(一)非典藏管理人員或督導人員外不得任意進出。
(二)典藏室設施設備檢修人員、或其他機關(構)業務所需參訪或觀
摩,應經本局同意後,由典藏管理人員陪同。
(三)進入典藏室應填寫出入典藏室登記簿(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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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典藏室環境監控:
(一)典藏管理人員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庫房安全及整潔,避免典
藏品受到損害。
(二)典藏室不得留存、放置易燃物或具強酸、強鹼、揮發性等有害典
藏品之物質。
(三)典藏室溫、濕度應每日紀錄並不定期檢視溫溼度紀錄儀之運作,
若發現溫、濕度變動過劇,典藏管理人員應立即檢討原因,並採
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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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典藏品註銷:本館典藏品基於下列狀況,得經委員會之審議及本局核
定後,進行註銷。
(一)典藏管理政策修改:因典藏政策改變,使原有之典藏品不符合新
蒐藏範疇,並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必須加以註銷者。
(二)典藏維護管理困難:因典藏品狀況不良或有安全顧慮,致使管理
維護產生無法克服之困難,而須註銷者。
(三)典藏室空間不敷使用:為維護管理之最佳效益,得註銷重複或品
質較差之典藏品,轉為其他用途致使管理維護無法克服之困難,
而須註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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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典藏品註銷後之處理方式為下列五種:
(一)改登:於註銷「典藏品」身分後,轉為館內其他用途繼續使用
。
(二)移轉:為研究、典藏、展示或教育之用途,而贈予其他相關單
位。
(三)交換:為取得研究、典藏所需,與其他相關機關(構)所進行
之交換。
(四)銷毀:依據典藏品保存狀況及安全顧慮所施行之銷毀。
(五)依委員會所提出之其他註銷處理方式。
前項典藏品之註銷程序需有完善紀錄並永久存檔,以備查核(附件
四)。
前項核准註銷之典藏品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若因特殊事故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則須由委員會重新審議。 |
肆、典藏品借用、租用與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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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為辦理展覽、研究或其他正當需要,提借典藏品使用,應依使
用事由、期間、內容需求等報經本局核准後,由典藏管理人員會同
提借人員辦理取件,並須依照預定時日歸還,歸還時需填具歸還報
告表以示負責,典藏管理人員對提借藏品歸還之物件應填寫狀況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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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以外機關(構)、學校為推廣藝術、教育、觀光、文化或其他
之公益為目的,得依下列規定向本局申請借用:
(一)借用單位應依使用事由、期間、內容需求等行文向本局提出申
請,經本局審查通過後,雙方簽訂典藏品借展契約書(附件五
)。借出時需填具點交單(附件六),以標明點交狀況。
(二)借期以一年為原則,如為特殊原因得延長借期,應於到期前一
個月辦理續借手續。
(三)借用單位須負擔借展及歸還作品之包裝與搬運,並負擔其費用
,借用期間並須依作品價格計價辦理保險及負擔保險費。
(四)借用單位歸還典藏品時須經典藏管理人員點交無誤後填具歸還
報告表(附件七)以完成手續。
(五)典藏品於歸還時,如有破損、污損、遺失等情事,借用單位應
填寫歸還報告表及損壞遺失處理報表(附件八),並負賠償責
任。
(六)借用典藏品供為研究用途者,其研究結論應無異議提供本局收
存建檔。 |
伍、藏品管理審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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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為辦理文物典藏管理業務,設立委員會辦理典藏相關業務之諮
詢與指導及文物典藏徵集與鑑價之會議審議、典藏品之認定等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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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委員會就該年度典藏作品之類別、選購對象、方式及合理價格之訂
定作成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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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五人,除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本局各科室
主管或聘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
滿得續聘。委員於任期中因故解聘時,得由本局另補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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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或列席諮詢之學者專家
,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出席費
及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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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委員會會議不定期召開,各議案之議決,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
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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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委員會委員應依相關規定迴避與個人有利害關係之議案,對會議內
容並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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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為維護公正公開之責任評議制度,審議結果得視情形刊載於本局相
關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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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委員會所需經費,由中央機關補助或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陸、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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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